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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7-12      来源:管理员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治安科技防范五年规划(2011—2015)〉的通知》(冀办发〔2011〕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殊单位、场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和其他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目录,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领域的特种器材或设备,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防盗报警控制器、机械防盗锁、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箱)、防盗安全门、楼宇对讲(可视)系统、防弹复合玻璃、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技防建设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简称市技防办)负责本辖区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要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发改、规划、工商、房产、科技、银监、城市管理、交通、文化、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防建设有关工作。

    第六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行政监管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

    第七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应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储存仓库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含远程)、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民爆器材信息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二)生产、使用和存放易燃、易爆、易制毒化学品、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含远程)、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三)存放和处理国家秘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以及集中存放重要票据、账簿的场所、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应建立出入口控制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入侵探测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金融单位的营业厅门前及运钞车装卸款时停放区域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设施,并且能覆盖周边200米;金融单位设置的自动柜员机,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并且能覆盖周边100米。

    (五)生产、储存、交易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货币、有价证券的场所、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六)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试验、生产单位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含远程)、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八)电力、供电、供水、供气、供油以及集中供热等重要动力、能源系统的要害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九)各级党政机关、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单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在重要部位设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一)大中专院校、城区和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二)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公共复杂场所,商住楼(含街面门市)、医疗单位、歌舞厅、洗浴中心、游戏厅、网吧、图书馆、游乐场、运动场等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三)宾馆饭店、典当行、汽车修理厂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四)机场、长途汽车站、火车站、码头的出入口、主要通道等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五)加油站、加气站、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六)城市主要街道、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停车场、汽车站、广场、公园和人员聚集地段、易发案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七)新建居民住宅区的楼宇单元口、小区出入口、周界、主要通道等部位应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八)农村地区应建立“平安互助网”,有条件的乡、镇、村、乡镇企业及农电、农机等重点区域、易发案部位应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周界报警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和紧急报警系统。

    (十九)金融押运车、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等与公共安全相关的专用或特种运输工具,应安装防盗、防抢劫装置和卫星跟踪定位系统。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应当安装楼宇对讲系统、防盗安全门;有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应在出入口、重要部位和区域建立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门禁)系统、巡更管理系统、停车场(库)管理系统。

    (二)未建立物业管理或开放型居民小区、农村家庭住户应安装使用家居入侵报警装置或简易电子防盗报警器等“小技防”和实体防护装置,全面提高居民居住区的安全防范水平。

    (三)鼓励机动车辆安装防盗、防抢劫装置和卫星跟踪定位系统。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等人员聚集、易发案部位和公共场所及党政机关的科技防范的建设和维护投入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列入财政预算。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销售登记制度。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防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省内单位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持有《河北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质证》,并到市技防办进行备案。

    外省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在取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和河北省公安机关备案证明后,持证到市技防办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三级(市公安局、县(区)公安(分)局、派出所)监控报警平台的管理使用主体为各级公安机关,禁止公安机关与单位、团体、个人以合作方式参与三级监控报警平台的管理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八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技防报警监控系统,应同市公安局技防自动报警监控中心联网,并与市公安局三级报警监控平台对接,实现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确认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视频监控报警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与市公安局技防自动报警监控中心联网。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或部位新建、改建、扩建时,其技防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技术防范项目审批进驻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并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参加政务服务中心组织的联合指导、联合施工图审查、联合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实行申报制度。

    全市进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的企业,自签订安全技术防范建设项目合同之日起15日内,应向市技防办申报,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质证;

    (二)招投标合同;

    (三)设计方案(包括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工程造价、设备选型等相关资料);

    (四)设计任务书;

    (五)产品目录(注明强制性认证产品,并提供相关资料;使用非强制认证产品,应报送产品登记等相关手续);

    (六)工程建设采用的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市技防办对申报30万以上的工程、本办法第七、八条涉及的技防工程,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在收到上述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定;30万以下工程到市技防办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验收应符合《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并向市技防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系统试运行报告;

    (二)安全防范工程竣工报告书;

    (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初验报告;

    (四)决算报告;

    (五)30万以上的工程及本办法第七、八条涉及的技防工程需提供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的系统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规定向市技防办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防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技防工程布局图;

    (四)技防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市技防办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备案回执单。

    第二十一条  市技防办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单位,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控制知密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并加强对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制定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和资料。

    宾馆客房、商场试衣间、更衣室、浴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或部位以及机关内部办公室,不得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涉及公民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严禁泄露或违规使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技防系统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建立值班监视、资料管理、图像信息使用登记等制度;

    (四)不得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它记录资料;

    (五)不得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六)不得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用途、位置和范围;

    (七)妥善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它记录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图像信息资料及其它记录资料。

    使用单位委托其它单位运营、维护、管理技防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技防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

    (二)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

    (三)盗窃、损毁技防系统的设施、设备;

    (四)影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在建技防工程的质量以及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应当每年进行系统功能的抽样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使用单位和维修单位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技防产品不符合标准或技防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有关生产、销售、维修单位填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况抄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对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执行情况,应当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于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单位、场所或部位未建立技防系统的;

    (二)技防工程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认定不合格的技防产品的;

    (三)不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技防工程的;

    (四)建立的技防报警监控系统拒绝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或者存在治安隐患不予纠正的;

    (五)未建立或者违反技防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无故中断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七)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位置和范围的;

    (八)不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资料及其它记录资料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擅自删除、修改技防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图像信息资料及其它记录资料的;

    (九)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技防系统采集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十)故意隐匿、毁弃技防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图像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质量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